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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華清火
被 告 劉宏偉
訴訟代理人 胡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6 元【營業損失60,926元+民事訴訟費1,200 元+修車材料費用16,660元(23,800元-3成折舊費用7,140元=16,660元)+修車工資40,900元=119,686 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正在慢慢停止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左後車身嚴重受損,經新協發汽車修理廠修繕之必要修復費用65,188元(工資40,900元、經折舊3成後之零件16,66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及民事訴訟費1,200元,計119,686元。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6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材料費用的金額不爭執,但須計算折舊。
又當初被告去勘車時,鈑金15,000元、烤漆8,000元,與原告提出之修車工資40,900元不符,修車費用過高;
且原告請求30日營業損失並不合理,應以實際修車日數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駕駛被告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正在慢慢停止停等紅燈之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左後車身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原告計程車修理費用43,280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4,700元,其中工資40,900元、零件23,800元(原告自行扣除3成折舊費用後,實際請求16,66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協發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而原告計程車於102年3月出廠,至107年9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5年7個月,有原告計程車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計程車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計程車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計程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經扣除折舊後為2,380元(計算式:23,800元×10%=2,380元),加計工資40,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280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程車修繕工資費用40,900元過高,與被告勘車時所需修繕工資費用金額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計程車修復之部位,係就原告計程車左後車身受損部分即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下圍板、後門(後蓋)、油箱、尾板(線組)等處為鈑金、拆裝、塗裝及更換等,與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所受後車尾受損之情狀相符,且原告確有支出該修繕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計程車實際修繕費用雖與被告堪車時之估價不同,惟被告堪車時僅就外觀受損部位估價,就內部之受損情況無從勘估,故修復費用自應以修車廠實際拆解修理所見之受損情況為真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0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查依新協發汽車修車廠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即新協發汽車修車廠負責人盧庭輝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計程車進廠修繕至修好交車之日數為30日(見本院卷第127、142頁),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11月2日新北個職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44,580元(計算式:1,486元/日×30日=44,5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1日營業損失,超過30日部分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約14天計算,原告計程車修1個月並不合理云云。
查依證人盧庭輝證述「從進廠時間開始算,加上等待保險公司估價的時間及實際維修時間,且等待期間原告有要求我們重新組合讓原告可以用車,又去開了一段時間再回來修繕,所以才會這麼久。
實際修車約15至20日。
…。
進廠等待到原告要求重新組合開回去使用的時間大約10日。
實際上原告車輛在修車廠的時間大約1個月。」
、」、「原告當時跟我說被告還沒有確定要賠多少錢,要先預估,帶保險公司批准後再進廠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併參原告陳述「因為保險公司說要等初判表出來判定肇事責任,結果初判表出來後我完全沒有肇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併參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9-165頁),可徵原告計程車進場未能即時修繕,原告計程車在修車廠等待約10日不能營業之期間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等待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民事訴訟費用1,200元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是訴訟費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裁判之事項,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依法於訴訟費用為裁判,併予敘明。
㈤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7,860元(計算式:43,280元+44,580元=87,860元)。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6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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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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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530元 │訟費用中1,281元由 │
├──────┼────────┤被告負擔,餘469元 │
│合 計│ 1,750元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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