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40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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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林鴻春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法扶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乃琇律師

被 告 徐汶帆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守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此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原告因提起本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因原告濫訴致被告多次奔波出庭受有損失,就同一事件所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VE-7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外側車道,至三民路路口待轉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走於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貿然前行,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62 元、醫療復健器具費18,000元,並因上開傷害致原告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9,400元,且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371,862元(計算式:114,462 元+18,000元+39,400元+200,000元=371,86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依號誌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並於三民路路口停等,待號誌轉綠後慢速起步;

詎料,原告未依號誌通行,在行人號誌為紅燈時數次來回穿越肇事地點,被告遂向左偏閃且停駐後,原告方倒下,是被告實未碰撞原告,係原告未依號誌通行,撞見系爭車輛因緊張而於路中停下,然未站穩便坐臥倒下致其身體碰撞系爭車輛前方置物籃。

觀行車記錄器可見,原告倒下時雙腳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之下機車碰撞行人,行人應會向前傾倒不符。

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實係因其闖紅燈又自行摔倒碰撞系爭車輛之置物籃所致,而與被告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僅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不得為訴訟之用,是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㈢據原告所提107 年1 月起至7 月止之薪資單,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7 年5 月起至8 月止,原告仍領得全勤獎金2,000 元及績效獎金2,040 元,且於5 月份時所支領之加班費7,067元與其4 月份所支領加班費9,142 元所差無幾,可證原告受有之傷害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5 月12日,然被告竟遲至同年6 月1 日方進行手術,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屬重大。

㈣原告已於107 年8 月14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請領第三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1元,且被告已與國泰產險達成和解,若被告仍須給付賠償額予原告,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理賠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及其因此受有背部挫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107 年刑調字第0644號調解不成立書、107 年5 月12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7 日及同年7月3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他字第11370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簡稱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核閱屬實。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於事發後稱:「伊是在中正、三民路口待轉,等三民路綠燈伊就起步直行,突然有位行人衝出來要穿越道路,沒有看到左右來車就撞到伊的菜籃,故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已屬有疑,復查新店分局於108 年2 月11日函附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其勘驗結果為:被告確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並停等於中正路與三民路口之待轉區,嗣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之號誌顯示中正路部分為紅燈,且有行人自中正路靠三民路口側往對向行走後,被告始直行前往三民路有本院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是本件究係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抑或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馬路始致本件交通事故即有待釐清。

㈢雖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認本件肇事路口之時項運作採3時項運作,第1 時項為中正路圓頭綠燈對開;

第2 時項為三民路機車待轉區、民族路機車待轉區圓頭綠燈開;

第3 時項為三民路、民族路圓頭綠燈開。

上開路口每一時項之燈號轉換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依第1 時項至第3 時項依序運作(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

查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新店分局於108 年1 月9 日函附之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其結果為: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後約9 秒後,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輛開始行進(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證被告起駛前往三民路時該路口時項屬第2 時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轉為第3 時項,據此可認於對向行人穿越後,被告直行前往三民路時,其交通號誌為綠燈,斯時原告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應為紅燈,是原告確係於行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三民路。

從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係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馬路所致。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然觀諸上開新店分局於108 年1 月9 日函附之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有騎乘系爭車輛速度過快之情,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乙情,洵堪認定。

㈣再本件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明:「車牌號碼:000-000 ;

駕駛人姓名:徐汶帆;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馬路所致,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就此部分予以釐清,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存在下,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復健器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精神上痛苦,並提出107 年5 月12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3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而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462 元、醫療復健器具費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外側車道,至三民路路口待轉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反訴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於行人燈相為紅燈時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反訴被告則因驚嚇而跌倒致碰撞系爭車輛,並提起本訴,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又因濫訴致反訴原告多次奔波出庭每次受有15,000元之損失,迄今受有損失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出庭4 次=60,000元),則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6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60,000元=360,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亦未禮讓行人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僅空言指稱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而寢食難安、日夜難眠,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花費,是反訴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及因訴訟而受有之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因開庭支出之費用60,0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36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8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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