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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賴渙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206元未清償。
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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