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44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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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與原告申辦小額透支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自96年1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1,222 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電腦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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