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45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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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自郵局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當時未約定清償日期,惟原告於107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必須在一週內將50萬元以匯款方式一次還清,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復分別於107年9月4日、9月14日以存證信催告被告返還欠款,並於107年9月27日致電被告,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收到存證信函,確實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但無法一次還款等語,其後,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及10月25日進行調解,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7年9月2日即催告被告還款,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於107年10月2日屆清償期限,被告應負返還借款500,000元之義務,且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的請求,承認與原告間有5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但目前因失業沒有能力清償,只能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後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郵戳107年9月7日之送達回執、士林後港郵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郵戳107年9月19日之送達回執、107年9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3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調取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107年8月17日之收支明細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擇一(消費借貸)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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