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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林奕如
被 告 張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2,470元(含利息199,906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8,834元),及其中63,730元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8,834元部分之請求,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 年10月14日止尚欠263,636元,及其中63,730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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