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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林純伊
被 告 林啟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3,192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遠東銀行於95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好期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又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應予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本件貸款為信用卡之貸款,爰依上述法理並類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四、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192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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