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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羅建興
被 告 簡宜均 原住新北市○○區○○里○○○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2月26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5,921元,其中61,655元為消費款、44,266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921元,及其中61,655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 元
合 計 1,3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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