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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謝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7年7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62,131元(含利息48,016元、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貸款消費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債務之計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利息復請求滯納金(核其性質為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信用貸款總額為760,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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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本金 │ 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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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3,461元 │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8.99%計算之利息。 │
├─┼─────┼───────────────────┤
│2 │ 33,568元 │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9.99%計算之利息。 │
├─┼─────┼───────────────────┤
│3 │365,045元 │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0.99%計算之利息。 │
├─┼─────┼───────────────────┤
│4 │280,841元 │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6.9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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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8,357 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8,370元 │,餘13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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