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50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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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程盈傑
被 告 俞冠宇


俞耀鈞

俞繼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冠宇、俞耀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俞冠宇、俞繼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俞冠宇、俞耀鈞連帶負擔;

另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俞冠宇、俞繼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俞冠宇、俞耀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4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俞冠宇、俞繼森應連帶給付162,419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㈢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

嗣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10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俞冠宇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俞耀鈞卡號:0000000000000000、俞繼森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被告俞耀鈞、俞繼森迄至107 年6月4日止分別尚欠156,548元、162,419元,及自107 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俞冠宇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應分別與被告俞耀鈞、俞繼森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俞冠宇、俞耀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而被告俞繼森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俞冠宇、俞耀鈞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俞冠宇、俞繼森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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