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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14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詎料被告至結帳日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25,146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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