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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林火旺(原名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 月8日止尚欠本金149,969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69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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