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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盧好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91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暨其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91 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夢雨向原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280,000 元。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訴外人周夢雨僅繳納至93年10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1,191 元,被告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伊年老不識字,上開汽車貸款係當初原告至被告家中跟被告拿印章,自行蓋章,被告並不知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無力償還該金額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81,191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指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車輛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12月8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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