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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傅貴玲
被 告 楊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DF-5781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營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紅單、停車費等各種費用,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然被告均置至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紅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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