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534,2019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傅貴玲
被 告 楊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DF-5781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營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紅單、停車費等各種費用,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然被告均置至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紅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