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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 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8,815元(含利息17,884元、手續費200元、代付款1,000 元),及其中109,731元自94年8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按年息20%、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2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又代付款1,000元究係何項代付款不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付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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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其中1,318 元由被│
│合 計 │ 1,330元 │告負擔,餘12元由原告│
│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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