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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葉聖文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字第107743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收取如說明一之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原告固為債務人吉娜之雇主,然就被告與債務人吉娜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自始未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乃原告經由其他債權人之告知始獲悉上情,甚至發現系爭執行命令所列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非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故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另查債務人吉娜新資未達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就吉娜之新資不得為強制執行,故不得對吉娜之雇主即原告為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為訴外人吉娜(Regina Garcia Velano)之雇主,被告為吉娜之債權人,被告前以其對吉娜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2,893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吉娜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99765號執行命令(下稱105年司執字第99765號執行命令),就吉娜對原告之新資債權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1,在被告之債權金額95,614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773元總計97,387元範圍內,依105年司執字第99765號執行命令移轉予被告,惟原告未依該執行命令按月給付予被告,被告乃依105年司執字第9976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扣押款,經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39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7,387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7月13日確定(下稱107年店小字第390號確定判決)。
嗣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執107年店小字第3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0月30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子字第10774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扣押金額97,387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787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復於107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字第107743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合庫銀行收取系爭扣押款,經第三人合庫銀行新店分行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扣押款解繳債權人即被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給付扣押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3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及債務人吉娜薪資未達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就吉娜之薪資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況查本件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給付扣押款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訴理由(應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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