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76,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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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張家銘
高潔瑩
范光懿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王偉全
周定呈
吳宜蓁
丁炳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09條之9(即民法合會規定),且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西區及北區)、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之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據,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契約約定內容(黃金合會簿條款),合會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合會契約條款亦約定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有上開黃金合會簿條款在卷可稽,未見上述合會條款有約定合會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容,此外,原告請求權基礎既非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有召開說明會,且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被告涉有犯罪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有所誤會,是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本件合會會款請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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