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杜鳳丹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杜鳳人
杜吳春
杜鳳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鳳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應增列第八項「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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