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294,201902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貫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祥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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