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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遲韶驊
被 告 陳金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06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8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店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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