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34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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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郭財福即飛狼汽車外匯改裝材料店

訴訟代理人 郭書佑
被 告 高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實際進行修繕者為郭財福即飛狼汽車外匯改裝材料店為由,變更原告為郭財福即飛狼汽車外匯改裝材料店,惟本件起訴時之事實為郭財福對被告之承攬契約權利,現變更為郭財福即飛狼汽車外匯改裝材料店對被告之承攬契約權利,兩者之當事人顯非相同,然由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內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答辯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為何知之甚詳,且所答辯之內容亦針對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JR-83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5 年11月2 日由原告從臺北市內湖五十鈴原廠保養場拖回修理引擎縮缸問題,後有陸續修理,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無權確認孰為欲修車輛之車主,僅就前來取車之人收取款項,再者被告於要約時並無出示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禮公司)之委託書,至發票之抬頭皆由前來取車人之指示。

⒉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所支付之141,840 元係支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4873-RG 之修理費,與系爭車輛無關,被告所指用以購買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實無所憑。

⒊系爭車輛至今仍在奔馳,更於106 年5 月8 日至原告所營業之飛狼保養場進行保養,足證給付完全。

被告所稱DPD 故障為交車後另外發生之故障,非原告所修理,更與原告所修理之引擎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華禮公司,被告雖為華禮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向華禮公司主張。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安排司機莊家榮帶著協議書與141,840 元至原告營業之飛狼保養廠交付予原告用以購買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惟嗣後仍有故障拋錨之情狀,多次拖回原告保養廠維修,原告始終無法完全修復。

原告又推諉表示系爭車輛非引擎故障,為DPD 故障,是以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將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瑞滄汽車商行修理,知悉系爭車輛引擎吹漏氣過大,導致漏油嚴重。

被告則於106 年9 月29日告知原告,至106 年11月14日時系爭車輛之引擎已故障無法使用。

㈣原告未盡修繕義務履行之責,而使系爭車輛之引擎損壞。

原告未完成修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原、被告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若係被告本人,則其所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述如下: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正反面)。

然觀諸該估價單上之抬頭或為「華禮企業」,或為「美禮公司」,或為「美福」,均非被告本人即高炎輝,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屬有疑。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車輛並未簽立維修契約,而係由被告電話要求原告至五十鈴內湖原廠將車輛牽到原告車廠,後續被告本人沒有跟車廠繼續聯絡,所以跟當時華禮公司的貨運司機做後續維修之洽談,估價單上的抬頭都由司機所稱,其上也有該公司員工簽名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倘若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且應由被告予以負責,則縱被告未出面聯繫後續維修乙事,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積極與被告聯繫,而非容任華禮公司之員工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更遑論由華禮公司之員工簽收估價單及為取車行為。

佐以,系爭車輛為華禮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縱系爭車輛尚有積欠維修費,然因被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乃該維修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然經本院闡明上情後向原告確認是否仍認該筆修繕費用應向被告本人請求,而非向華禮公司請求,原告仍表示「是,沒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為系爭車輛修繕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此外,亦無相關證據足使本院認修繕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費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3,1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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