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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許宏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玉靜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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