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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
被 告 袁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49,423元,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然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核屬適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民國83年3月10日、88年9月10日、90年6月27日及87年1月9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又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款項總計為1,249,423元,其中消費款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5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9,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新│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 │ │臺幣) │ │ │
├──┼───────┼──────┼────────────┼────┤
│ 1 │信用卡(卡號:│139,286元 │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18% │
│ │00000000000000│ │月31日止 │ │
│ │號)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 │止 │ │
├──┼───────┼──────┼────────────┼────┤
│ 2 │信用卡(卡號:│409,555元 │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 │20% │
│ │0000000000000 │ │月31日止 │ │
│ │300號)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 │止 │ │
├──┼───────┼──────┼────────────┼────┤
│ 3 │信用卡(卡號:│276,059元 │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20% │
│ │00000000000000│ │月31日止 │ │
│ │06號)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 │止 │ │
├──┼───────┼──────┼────────────┼────┤
│ 4 │信用卡(卡號:│294,638元 │自92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18% │
│ │00000000000000│ │月31日止 │ │
│ │04號)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 │止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 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 元
合 計 13,72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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