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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楊曜明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上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表示不服之救濟程序,必須原終局判決有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處,該當事人始得合法提起上訴,請求上訴審將該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乃上訴利益。
查本院108年1月11日107年度店簡字第381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僅准許被上訴人對另一被告蒙婷婷之請求),就此而言,本院上述判決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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