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394,2018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榮鐸即碩聯動物醫院

被 告 陳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起陸續帶4隻動物在原告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因被告稱其所攜之費用不足,希望可延後付款,原告同意,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病歷摘要、欠款收據、住院程序單暨費用總計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