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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宇君
被 告 洪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01 元,及其中209,970 元自民國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1 元,及其中209,970 元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共計212,701 元(計算式:本金209,970 元+利息2,031 元+違約金700 元=212,701 元),惟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捨棄違約金,故原告僅請求212,001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1 元,及其中209,970 元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12,001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國內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2,4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42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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