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沈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TDD-123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迄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臺北民生郵局第76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