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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顏文明
訴訟代理人 袁若惠
被 告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照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同巷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維護不當,造成4號房屋之如附表一及附圖一至四所示之位置漏水,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繕6號房屋以排除漏水對4號房屋之繼續侵害。
併依據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繕4號房屋,以回復原狀。
聲明:被告應依據附表二之工法修繕6號房屋及4號房屋。
被告之抗辯:4號房屋之漏水事件,前已經原告提出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除應修繕4號房屋2樓臥室之牆壁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遭駁回,原告曾經就此提起數次再審,亦無變更前案判決。
原告就已經起訴判決確定之事件,再度提起訴訟應不合法。
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受到漏水損害,並非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所致,實際上係系因4號房屋屋齡老舊,且地處新店山區環境潮濕,因而發生漏水及牆壁油漆剝落毀損之情形。
原告主張係被告管理維護6號房屋即附屬設備有疏失而導致4號房屋漏水毀損,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修繕4號房屋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4號房屋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至四所示之漏水情形。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內容是否與兩造前案訴訟之內容相同,重覆起訴而不合法?㈡原告主張4號房屋如附表一及附圖一至四所示之漏水損害,係被告管理維護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不當所致,是否有理由?㈢承上,被告應就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施作排除對4號房屋之漏水侵害之適當工法為何?㈣被告如對4號房屋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填補原告損害之適當方式為何?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說明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排除6號房屋(含附屬設備)漏水至4號房屋部分,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重覆。
但請求修復4號2樓臥室牆面部分則與上開前案重復,為不合法。
⒈排除6號房屋(含附屬設備)漏水至4號房屋部分:⑴原告前以4號房屋2樓臥室(下稱4號2樓臥室)因被告於6號房屋後院增建浴室廚房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時剪除4號房屋部分斜屋頂(下稱4號斜屋頂),造成漏水,請求回復4號斜屋頂,並拆除系爭增建及修復4號2樓臥室牆壁,經於訴訟中,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4號2樓臥室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係因4號斜屋頂與系爭增建物之平台處之防水層,因施工不良產生漏水現象及防水材料變質產生之瑕疵,雨水自結構體有裂紋處滲透到天花板及牆面,以及系爭增建物頂版與4號房屋外牆牆面之接縫施工不良,4號斜屋頂頂版切除,使屋頂雨披之遮雨功能降低,及屋內反潮造成濕害所致,且認定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平台之有維護疏失,導致4號2樓臥室牆面有滲漏水之損害,而命被告應修復4號2樓臥室牆面及頂板等,另系爭增建物頂版防水層之維護,則認被告已經修繕,故判決並未再命修繕,以及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及回復4號斜屋頂等,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2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核閱無訛。
⑵系爭前案就4號2樓臥室漏水之原因判定為被告就增建物平台之防水施作有瑕疵後,此部分經被告重作防水修繕,並設置不銹鋼板及天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有施作防水照片、勘驗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43頁、第307頁、第247頁、本院卷㈡第239頁)。
惟本件原告起訴後,再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在系爭增建物平台在銜接4號斜屋頂之部份及4號、6號、房屋雙斜屋頂處(即系爭前案認定防水層施作不良之處)鋪設不銹鋼片,作成排水天溝之設施,可避免滲漏,惟被告之施工則仍有未盡完善之瑕疵,例如不銹鋼之間未密合、應有瓦片蓋住十公分以上及板片邊緣要作防水封邊、不銹鋼材料與綠色防水材料應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均須包覆防水材料、應加設不銹鋼格網罩,防止落葉堵塞及天溝、排水管間應之作一體成型之落水頭等而未施作,造成4號2樓臥室仍有漏水損害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置外鑑定報告第10頁)。
⑶依據上開所述,被告已就系爭增建物平台漏水及平台與4號房屋外牆縫隙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平台重作防水及鋪設不銹鋼鋼板及天溝,但在系爭前案判決後,不銹鋼板及天溝之鋪設仍有設置未盡完善之瑕疵而造成4號2樓臥室仍有漏水,故此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就所有建物管理維護不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因此,原告於前案終結後,就被告在前案之後就增建物管理疏失造成其4號2樓臥室漏水部分,請求修繕6號房屋,並未與前案請求重複。
⑷又原告於系爭前案僅就4號2樓臥室之漏水損害請求,並未就4號房屋1樓客廳、臥室及樓梯間之損害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系爭前案之重複請求,與法應無不合。
⑸準此,原告請求排除6號房屋漏水至4號房屋部分,並無重復系爭前案之情求。
⒉原告請求修復4號2樓臥室部分(即下述之丁處漏水):系爭前案已經判命被告修復4號2樓臥室牆面,惟原告並未同意,並協力被告依據系爭前案判決進行修復,故該牆面毀損狀況迄今並未改變。
雖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所設置之不銹鋼版及天溝,未能完全防止漏水至4號2樓臥室,但此至多僅使牆面更加潮濕毀壞,如原告同意被告依據系爭前案判決加以修復,則可一併回復原狀,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此部份為重複起訴,與法不合,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就4號2樓臥室天花板打除之修繕,此部分雖非重複系爭前案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詳下述)。
㈡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有如附圖一、二、三、四及附表一所示之漏水損害,其造成損害之原因如附表一之原因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號房屋漏水處分別為:⑴一樓客廳如附圖一標示甲位置之牆面,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三(即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處。
⑵一樓臥室如附圖一標示乙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之後方臥室立面示意圖標示)標示GHI⑶一、二樓樓梯間如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
⑷二樓臥室如附圖二標示丁位置之牆面,牆面漏水分佈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第27頁標明為4號2樓後方臥室立面示意圖)標示EF部分(以下就上開漏水處分稱系爭甲處、乙處、丙處及丁處)。
上開漏水損害之情形,業經鑑定人鑑定無訛,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置卷外鑑定報告書第4-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2頁】,堪信為真。
⒉4號房屋甲、乙、丙、丁處漏水原因: ⑴甲處之漏水原因: ①甲處之外牆鄰接被告6號房屋之如附圖一標示「前院」 之庭院,庭院中則有被告設置之透光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及花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 鑑定報告第31-32、35-38頁)。
系爭雨遮位於6號房屋 斜屋頂及4號房屋斜屋頂下方(見鑑定報告第31頁編號 6照片),雙斜屋頂交界處為雨水集中下瀉之地方,此 由上開照片中交界處有明顯黑色水漬可明。
系爭雨遮 攔截雙斜屋頂之雨水柱,雨水柱反彈至4號房屋外牆( 內牆即為4號房屋客廳甲處牆壁),使外牆潮濕長出青 苔而聚集水份,所聚集置留之水份滲透牆壁磁磚滲流 至室內;
又上開外牆牆面(即鑑定報告所載分戶牆) 有系爭雨遮固定釘、混凝土等,有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56頁照片),此亦導致戶外水份滯留並自釘 孔縫隙滲入室內。
又6號房屋前院花台標示螢光色部分 ,因承接雨水後積水,滲入兩造前院隔間之水泥磚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再由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滲入 甲處牆壁之角落等處,亦有花台積水及4號房屋一側水 泥磚牆濕潤即滲出黃泥土等之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 61頁、第63頁、第65頁)。
而鑑定人就甲處漏水之原 因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上開所述,有鑑定報告可參( 鑑定報告第8-9頁)。
準此原告主張甲處之漏水原因應 為被告設置雨遮、花台不當及在4號房外牆釘孔所致, 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為建商76年設置迄今,已失防水 能力,其設置花台與甲處漏水並無因果關係,雨遮係 因被告4號房屋之屋瓦有掉落之虞而架設,系爭圍牆上 方原告架設之鋁製玻璃窗亦將雨水導至系爭圍牆,亦 為圍牆吸附水份之原因云云。
惟查,圍牆雖因日久有 失防水能力,惟被告設置雨遮集中雨水又大量注入花 台內滯留,使排水更加困難,造成水份長時間停滯在 花台內,使造系爭圍牆有更長時間吸附水份,難以即 時排除時,即滲入4號房屋客廳之牆壁內,造成滲漏水 ,故被告設置雨遮及花台自與甲處之漏水具有因果關 係。
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至於被告所有之4號房屋 屋瓦有掉落之虞,此應向被告請求修復,如有緊急亦 可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而先強制修復4 號房屋屋瓦以避免發生更重大危險,而非架設雨遮, 造成集水效果致他人牆壁長期受遭受大量雨水浸潤產 生漏水。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另系爭圍牆上 方固有原告所設置之鋁製玻璃窗,有照片可參(本院 卷㈠第63頁、第251頁),該鋁門窗連接圍牆自可能將 水導入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難以排除,此 亦有雨水導入系爭圍牆之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249頁 )。
但是,鋁門窗雖亦為圍牆注入雨水吸附水份之原 因之一,至多僅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詳 下述),惟並不因此即切斷被告設置花台與系爭圍牆 吸附雨水滲入甲處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③被告復抗辯雨遮引導牆面流下雨水且可阻擋雨遮下之 牆面不接觸雨水,對於甲處滲水有防止效果,且以6號 房屋並無雨遮亦有壁癌,而推論雨遮與甲處之漏水無 因果關係。
惟查:系爭雨遮以混凝土及角鋼為支柱黏 附於系爭外牆並非密封貼合在系爭外牆上,且混泥土 與角鋼並無法阻擋其下牆面不受雨水浸潤,且因混凝 土、角鋼及雨遮之故,攔截落下之雨水,減緩雨水向 下宣洩之速度,使系爭外牆在在雨遮下之部份更加濕 潤,此由雨遮照片下之牆面產生多條黑色水漬可證( 本院卷㈠第55頁、鑑定報告第32頁)。
又室內壁癌所 產生之原因眾多,6號房屋無雨遮仍產生壁癌,或為其 他原因所致,不能以此即推論雨遮與甲處之漏水無因 果關係。
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⑵乙處漏水原因: 乙處漏水點為左上角轉角處、右上角及右下角位置(即 鑑定報告書第27頁標示GHI部分),並有照片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70-71頁照片),G部分漏水點與丁處漏水點F點 (即鑑定報告書第27頁標示F部分)相近,F點之漏水原 因為6號房屋2樓浴缸漏水(,下稱6號2樓浴缸,詳下述 ),故G點之漏水原因應為6號2樓浴缸漏水。
H點之室外 為被告後院增建之牆壁交接,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 第58-59頁)。
被告後院之增建與原告一樓臥室外牆並非 同時建造,故存有縫隙,水流自該部分縫隙順流至牆外 及室內,且鄰近H漏水點之冷氣口支架亦有滯留水痕跡, 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0頁照片),此均造成F點漏 水之原因。
另I點部分之漏水點在高度104公分處,其位 置緊鄰被告增建廚房(下稱系爭增建廚房)之位置,故 應為被告廚房水龍頭漏水,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㈠第480頁)。
故乙處之漏水原因應為被告之 廚房、浴室漏水、增建物接縫不密合滲水及原告之冷氣 支架滯留水。
⑶丙處漏水原因: 丙處為4號房屋1樓至2樓之樓梯間,該部份有滲水,已如 上述。
此部分除緊鄰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樓浴缸之 水源外,並無其它外來水水源可滲漏至室內。
故此部分 之漏水原因應為被告系爭增建廚房水管及6號2樓浴缸漏 水,亦堪認定。
⑷丁處漏水原因: 丁處部分鄰接6號2樓浴室,而該浴室浴缸有漏水之情形 ,此有浴缸內部殘留水滴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62頁) 。
被告辯稱浴缸並無漏水,應為浴缸之維修口蓋未蓋緊 所致。
惟無論為浴缸漏水或維修口蓋進水,均顯示浴缸 黏附之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已經失效,故自該處牆壁及 地板,滲漏至鄰房丁處,應堪認定。
另系爭增建物之平 台,雖施作不銹鋼天溝及鋼板,但未施作防水密合,天 溝與排水管間未有密接露水頭,致水自系爭增建物之平 台及4號斜屋頂間牆面之隙縫,滲流至丁處之牆壁、天花 板等處,亦業經鑑定人施以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在案, 並到庭證述無訛,有鑑定報告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465-468、477-481頁),亦堪信為真 。
㈢被告應依據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之方式修復其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以排除對於4號房屋之侵害漏水。
⒈因被告之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造成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漏水,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以排除繼續漏水侵害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即有理由。
⒉甲處漏水之原因係被告之雨遮、黏附甲處外牆之水泥、釘孔及花台等原因。
其中雨遮被告已經剪短不再承接雨水彈跳至系爭外牆,釘孔部分亦已清除並塗封室外型防水膠等情,為原告不爭執,原告亦同意不再重複請求修繕,故此部分自無庸再命被告進行修繕。
然系爭花台承接雨水而由系爭圍牆吸附水份後漏水進入甲處部分,雖被告已在鄰接系爭外牆一公尺處加蓋鐵板,但花台之形狀為L型,縱加蓋鐵板部分不再直接承接雨水,但鐵板下之花台與其餘部分花台相通,雨水仍會流至鐵板下之花台,水份滯留在花台處,此由原告提出雨天花台積水影片可參,且經本院與兩造共同勘驗影片,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積水現象(見本院卷㈡第30頁),其雖辯稱甲處AD點漏水為地基問題。
惟地基問題(詳下述)固亦為甲處漏水原因,但花台積水致系爭圍牆吸水滲入甲處牆壁亦為事實。
花台既仍有積水之現象,為免系爭圍牆繼續吸水滲漏至甲處,本院認為應將黏附系爭圍牆部分之花台拆除,回復為土壤及植栽狀態,其高度與被告庭院磁磚地板同高,使土壤及植栽部分不及吸附之水份得順流至被告庭院他處,而不積滯圍牆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就附圖一之4號房屋外牆之牆腳地板,鑿出深度42公分之溝槽,清空其內之泥土,再用高分子強化水泥塗滿,以防止水分自原告前院滲漏至地下滲流至甲處牆壁造成漏水。
惟該外牆內為原告之客廳,外牆之牆基係支撐原告客廳牆壁,被告並無任何建築物使用該外牆牆基,而牆基之防水性如何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處理。
如認必須在被告庭院內施作上開防水措施,因兩造不爭執兩造房屋之基地、庭院屬所有權共有及分管之狀態,在不妨礙被告使用之狀態,被告雖有容忍原告在其庭院施作維護上開適當之防水設施,但被告並無須為原告施作此防水設施,以維護原告客廳內外牆牆基之防水性。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主張為排除丁處之漏水,被告應將不銹鋼天溝拆除,在4號房屋屋頂及6號增建物平台交接處V形溝內之混凝土層植入鋼筋,編成網狀(植筋補強)再將上開V形溝以水泥補平,使4號房屋屋頂排水排入6號房屋增建平台之防水工程云云。
惟不銹鋼天溝及鋼片已有防止上開位置之滲漏水之功能,僅其施作上,仍需加強,此經鑑定人探勘現場後,提出專業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頁)。
故並無拆除不銹鋼版及天溝,按原告主張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㈣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萬7586元予原告,以代施作回復原狀工程,填補原告之損害。
⒈4號房屋與6號房屋位於新北市新店山區,屬多雨潮濕之環境,室內亦有反潮現象,且屋齡均已高達30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房屋內之滲水及油漆剝落等,除經上開所述有部分系因被告之6號房屋及附屬設施造成,但自然環境潮濕及屋齡老舊等原因亦無法排除為非造成4號房屋室內牆面潮濕及油漆剝落之原因。
且其中甲處之漏水原因包含甲處牆壁地基防水性不佳、原告在系爭圍牆上設置鋁門窗導入水份;
乙處亦有4號房屋冷氣支架滯流水滲流之漏水原因,此部分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屋內漏水及牆壁剝落之原因之一,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甲處及乙處損害之責任,顯有不公。
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故原告就甲觸即乙處之修繕亦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應較為公平。
惟兩造素來不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繕工程亦不可分,故兩造勢必不可能共同施作甲乙兩處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故命被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以金錢賠償損害。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支付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以賠償原告損害,並由原告自行修繕甲處及乙處。
本件原告所有之甲處及乙處損害之原因,本院認原告亦有一半之責任,故應由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之一半,應為可行且公平之方式。
甲處及乙處之修繕費用,經鑑定人計算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247 5元及5萬2696元(見鑑定報告第72頁),共計11萬5171元。
故應由被告負擔5萬7586元,支付予原告用以修復甲、乙兩處之損害。
⒉丙處部分因為並無明顯損害,僅有小部分油漆剝落,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據前開所述,被告之浴室浴缸防水及廚房水管固然有漏水至丙處,但丙處僅有濕潤及小部分油漆剝落,4號房屋屋齡將近30年且地處潮濕多雨環境,丙處之濕潤及油漆剝落,尚非可判斷為被告之浴缸及廚房水管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丁處漏水損害之修繕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命被告修繕。
惟原告並未協力使被告進行修繕。
故丁處漏水損害應為原本系爭前案判決所命修復之部分,本件並無必要再度命修復。
至於原告主張除系爭前案應修復之部分,尚應拆除夾板天花板及裝設新夾板天花板及增加線板裝飾。
但4號斜屋頂頂板有多處漏水,並經原告灌注修補等情,有鑑定人踏勘後提出鑑定結論及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68-69頁)。
而4號斜屋頂頂板之龜裂漏水,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故4號斜屋頂頂版漏水造成4號2樓臥室天花板損害,不應命被告修復。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復4號房屋漏水損害部分,以被告給付5萬7586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6號房屋及設備漏水及回復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受漏水侵害部分,於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欄所示之部分及被告給付5萬75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經計算,計有原告支出之裁判費一審裁判費3410元、證人旅費4筆,共計2120元,鑑定費用12萬5000元,共計13萬53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6萬52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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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樓層│漏水位置 │漏水區域 │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 │4號房屋就漏水侵害 │
│ │ │ │漏水工法 │回復原狀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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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樓 │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 │
│ │ │牆位置(牆面 │台。 │由被告給付原告回復│
│ │ │漏水分佈位置│ │原狀費用31238元 │
│ │ │如鑑定報告第│ │ │
│ │ │26頁立面示意│ │ │
│ │ │圖標示ABCD)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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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 │臥室 │如附圖一標乙│(1)兩牆壁垂直交接 │由被告給付原告回復│
│ │ │牆部分(牆面│處縫從頂樓至一樓全│原狀費用2萬6348元 │
│ │ │漏水分佈,如│部先在交接縫V形 鋸│。 │
│ │ │鑑定報告第27│小溝,再清潔 M │ │
│ │ │頁立體圖標示│乾後灌注酸性防水矽│ │
│ │ │G、H、I部分 │膠,之後再刷左右各│ │
│ │ │) │10公分以上防水材。│ │
│ │ │ │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 │
│ │ │ │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 │ │
│ │ │ │口補平以及PVC排水 │ │
│ │ │ │立管接至擋土牆邊的│ │
│ │ │ │公用排水溝內。 │ │
│ │ │ │(2)6號2樓老舊浴缸 │ │
│ │ │ │黏附牆壁、地板之部│ │
│ │ │ │分重新施做防水層。│ │
│ │ │ │ │ │
├────┼──────┼──────┼─────────┼─────────┤
│二樓 │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 │此部分僅有潮濕跡象│
│ │ │牆位置 │水管、冷水管、排水│及油漆些微剝落,油│
│ │ │ │管何處漏水,再請水│漆剝落亦可能因室內│
│ │ │ │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潮濕所致,不能認定│
│ │ │ │,以排除繼續漏水至│為原告之廚房漏水造│
│ │ │ │原告樓梯間。 │成,故被告無須修復│
├────┼──────┼──────┼─────────┼─────────┤
│二樓 │臥室(標示I) │附圖二標示丁│(1)屋頂被告所施做 │此部分請求駁回。 │
│ │ │處,牆面漏水│之排水天溝之不鏽鋼│ │
│ │ │如附圖四標示│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 │
│ │ │EF位置 │公分以上,且板片邊│ │
│ │ │ │緣要做防水封邊,不│ │
│ │ │ │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 │
│ │ │ │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 │
│ │ │ │,且上下要被防水材│ │
│ │ │ │包覆。 │ │
│ │ │ │(2)設置30公分長以 │ │
│ │ │ │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 │
│ │ │ │止落葉阻塞排水口,│ │
│ │ │ │(3)使用不鏽鋼製作 │ │
│ │ │ │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 │
│ │ │ │口,插在排水立管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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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號漏水房屋位置 │ │ │
│ │排除6號房屋繼續漏水之工法 │修復漏水毀損4號房屋之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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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號1樓客廳漏水 │ ①6號1樓庭院如附圖一註明花台及 │①漏水牆面先打除漏水處全部牆面。│
│ │ 標示橘色之1公尺範圍,以斜向6 │②抹上一層薄的水泥砂漿。 │
│ │ 號房屋之方向,材質為高分子強 │③再作全部牆壁1比2防水水泥砂漿粉│
│ │ 化水泥,加以封閉。 │ 刷。 │
│ │ ②清除如附圖一標示「分戶牆」之 │④全部牆面塗刷1底2度水泥漆。 │
│ │ 分戶牆磁磚細縫之污泥跟青苔。 │ │
│ │ ③附圖一之分戶牆之牆腳地板,應 │ │
│ │ 鑿出30公分寬,深度42公分之溝 │ │
│ │ 槽,清空其內之泥土,再用高分 │ │
│ │ 子強化水泥塗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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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號1樓臥室漏水部分 │①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面磁磚 │同上 │
│ │ 拆除,以防水材料修補裂縫的。 │ │
│ │②修理廚房水管漏水的部分,修理浴│ │
│ │ 缸部分漏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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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號2樓臥室部分 │①修復老舊浴缸漏水部分。 │除牆壁部分除同上工法,並應將除夾│
│ │②4號房屋斜屋頂與6號房屋增建物平│層部分拆除,另製作天花板。 │
│ │ 台處之不銹鋼天溝拆除。 │ │
│ │③上開位置之4號房屋屋頂瓦片拆除 │ │
│ │ ,並在4號房屋屋頂及6號增建物平│ │
│ │ 台交接處V形溝內之混凝土層植入 │ │
│ │ 鋼筋,編成網狀(植筋補強) │ │
│ │④再將上開V形溝以水泥補平,使4號│ │
│ │ 房屋屋頂排水排入6號房屋增建平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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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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