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52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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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延平
輔 佐 人 蘇張容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涉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據此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至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按摩店內接受被告按摩,原告在上述地點第一個房間頭靠著門的地方接受按摩,被告站在原告右邊,全身酒味,被告迫不及待將原告內褲脫下,原告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強姦原告,同時被告右手食指就插到原告陰道裡面,原告反抗,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原告左腿,原告與被告因此扭打約20分鐘並打到房間外面,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右臂挫傷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原告陳述不是事實,有關原告主張105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按摩店發生事實,在原告遭起訴毀損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有詳細記載,兩造並曾就毀損案件達成和解(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已由原告賠償被告5,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5日上午至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按摩店內接受被告按摩,遭被告以右手食指就插到原告陰道裡面,原告反抗,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原告左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右臂挫傷傷害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曾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消費問題,徒手推倒上址內被告所有之電風扇1台、蒸桶2個,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起訴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毀損案件審理,嗣於審理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賠償被告5,000元,被告撤回毀損告訴之情,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86號卷)卷核閱屬實。

(三)依據上開卷證內所附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係陳述與被告約10點要按摩,進去時東西都已經倒在地上了,之後遭被告沒來由地攻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陳述原告請人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預約按摩,10時整原告到達店內,被告見是拒絕往來的原告,所以拒絕服務,原告就惱羞成怒,將按摩床及枕頭拉到地上,並將電風扇及蒸桶全部推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6頁);

證人劉祖義於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陳述當時看到原告在店外徘徊,10時整原告直接走進店內,並往按摩間去,被告知道是原告以後就進去跟原告溝通,好像要請原告出去,原告一出按摩間就先把電風扇推到,之後接連把兩個按摩椅推倒,並把兩個蒸桶弄倒,之後就坐在店內,被告就請警方到場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8頁);

而原告於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消費,到時桶子及椅子都倒在地上,當時原告也有遭被告攻擊,有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29頁);

證人劉祖義則於105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原告直接走進按摩室,可能約定要按摩,但是原告可能是不受歡迎的服務對象,被告請原告出去,兩人起爭執,後來原告經過走廊,就推倒兩張按摩椅、兩張蒸桶、電扇一台,並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原告,有聽到兩人在按摩房間內發生爭執聲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2頁、第43頁);

原告、被告、證人劉祖義於上開卷證內,均未陳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涉及性侵害事實,如被告真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性侵害事實,原告不可能於警察、檢察官偵查過程隻字未提;

況且,於上開毀損事件,係原告曾賠償被告所受相關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據,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害侵權行為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性侵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即屬未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性侵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既未可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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