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 (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
- (三)鑑定人即建築師達黔生到庭說明相關鑑定內容,然鑑定人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起訴片面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裝修
- (二)針對原告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之質疑回應如下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有關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狀況、受損原因、修繕方
- (三)原告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提出諸多疑義,本院曾通知上述鑑
- (四)本院審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曾以108年3月12日108(十七
-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無未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6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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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楊明武
被 告 林曼倩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
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進行裝修後,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即出現天花板裂痕及漏水情形,房屋結構是否受損則尚待鑑定,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支出規費80元、勘估費為1,000元、現場測量費為2,100元,以上共計181,6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未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然原告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下列質疑: 1、鑑定報告書第47頁編號2之照片,可以看出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平頂粉刷面有裂痕,此是否與系爭4樓房屋變更牆面有因果關係? 2、鑑定報告書第3頁(三)A點第7及第8有記載後陽台現況,鑑定報告書第38頁有前陽台現況,建築師會勘紀錄表有紀錄前後陽台分別拍照紀錄,為何沒有後陽台的損害照片? 3、鑑定報告書第7頁(五)第1點「臥室2」係用水準氣泡尺進行測量,但鑑定人當天有使用雷射儀比對,為何沒有把照片放入鑑定報告內? 4、鑑定報告書第7頁(五)第2點餐廳轉角柱部分,鑑定報告書第35頁,測量基準點是原告家餐桌上,第67頁編號13測量基準點是被告家中地上,這二個測量基準點不同,數值是否會不一樣? 5、鑑定報告書第7頁(五)第3點記載餐廳天花開口處裂縫長約5公尺,詳附件照片14(報告書第53頁),鑑定人有拍照,為何只有照出部分裂痕? 6、鑑定報告書第8頁(九)鑑定分析(一)第3點,鑑定人認為房屋結構體面層裂縫、混凝土剝落是地震頻繁所造成主要原因,但樓上施工時使用機械敲打地板,這也是人為造成的震動,鑑定人為何沒有評估? 7、鑑定報告書第8頁(四)所載「因柱、樑、板結構體均無裂縫」,系爭3樓房屋樑、柱都有貼壁紙,鑑定人如何僅以目視未用儀器測量即判斷均無裂縫? 8、鑑定報告書第9頁(五)所載「臥室3」的平頂濕痕,鑑定人的意見是認為室內濕度過高,濕度高於百分之70以上,空氣中因水氣通風不良,但鑑定人是否有用水量計測試,是否有做空氣濕度的比對,測量結果為何?鑑定人同樣在「臥室1」做了平頂混凝土裂縫剝落後的測量還有未剝落的測量數據及空氣濕度,鑑定人應出示當時所拍攝照片及數據資料;
鑑定報告書第45頁編號(16)的照片,雖然記載「臥室3」,但實際上是「臥室1」。
9、鑑定報告書第9頁(六)記載地坪重新鋪地磚,鑑定人為何未說明樓上地板裝修後墊高10公分,有無增加載重?10、鑑定報告書第61頁編號2照片客餐廳沙發跟後面那片牆與樑呈現不連續的牆面,可能該部分有拆改,請鑑定人說明此牆是何材質?有無拆改?11、鑑定報告書第67頁編號14照片冷氣機下面的牆與樑呈現不連續的牆面,請鑑定人說明此牆是何材質?有無拆改?鑑定報告書第53頁編號14餐廳平頂粉刷面裂縫長約5公尺,原告認為與4樓餐廳冷氣機下方牆面的拆改有關係。
12、鑑定報告書第9頁(六)記載前後臥室陽台外推,請鑑定人說明拆除的牆是什麼牆?此牆厚度原本幾公分?13、鑑定報告書第10頁B第2點,請鑑定人說明認定未按圖施工的依據為何?如何測量?同頁第3點記載疑似有海砂屋,請鑑定人說明依據為何?14、鑑定報告書第68頁估價單,請鑑定人說明估價單所載是幾個人幾天的工資,是何廠商可以用這樣的價錢施作,施作的時間是否需要搬遷?15、鑑定報告書第60頁記載只有一間廁所,第64頁編號7四樓浴廁現況卻無馬桶,可見廁所不只一間,請鑑定人說明。
(三)鑑定人即建築師達黔生到庭說明相關鑑定內容,然鑑定人雖陳述混凝土品質不良,但混凝土狀況之調查方法有多種,鑑定人在鑑定報告沒有說明用何種方法判斷品質不良,也沒做諸如抗壓強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測試;
鑑定人陳述前後陽台外推,施工屬於一般正常室內裝修項目,但大多數陽台均採懸臂式結構設計,擅自拆除陽台外牆,日久將導致陽台的根部開裂,嚴重者甚至會發生陽台坍塌或掉落;
又裂縫的調查與分類方法有多種,鑑定人竟只用目測判斷,即謂沒有裂縫,裂縫可以用儀器測量,不需撕開壁紙,鑑定人竟沒有使用儀器測量隱性裂縫;
鑑定人有用水分計測量,卻沒有依照鑑定手冊使用水分計的使用流程要求做數值照相或紀錄,鑑定人第2次會勘在「臥室3」天花板有做有濕痕、無濕痕及空氣濕度水份計的測量,大可依據儀器所測量的數據說明,卻拿不出依據何處的70%;
鑑定人無法判斷系爭4樓房屋地板有無墊高10公分,原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全室均有墊高樓地板,此可由系爭4樓房屋陽台與客廳地板門處照片所示高低落差及磁磚大小判斷,被告輕忽構造安全,任意增加載重墊高地坪,明顯增加建築物荷重,地震時建築物的總橫力將大幅增加,相對使房屋內的受災程度更加嚴重;
建築物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室內裝修時,不能任意破壞或更動主要構造,以避免影響整棟建築物的結構安全,但系爭4樓房屋卻將陽台外推,拆除建築物承重牆,承重牆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內容對此部分均未論述,且鑑定人陳述拆除之1B磚牆非承重牆,與系爭3樓及4樓房屋磚牆並不一致,此可請法院現場勘驗查明;
鑑定手冊所載鑑定標的物需作傾斜率測量及水準測量,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對二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傾斜率測量,惟避免標的物本身牆柱角原有之垂直施工誤差影響研判結果,建議以標的物四個角落均實施測量為原則,鑑定報告內容只有測量C7柱,沒依照鑑定手冊測量測量排除誤差;
水準測量作業有水準儀觀測法及室內地坪或樑底水平觀測法,用水準氣泡尺測量,顯然非鑑定手冊測量方法。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片面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裝修而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現況照片,此並無從證明上開損害情形,係於被告裝修後始發生,或係於被告裝修前即已存在,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裝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3樓房屋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裸露等損害,主要係因建物老舊材料老化、未按圖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及地震等因素造成,均為建物自身因素所導致,益徵被告之裝修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毫無關聯。
原告迄未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舉證,未履行訴訟上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鑑定參考用書,純屬作者一家之言,並無拘束鑑定人之強制效力,亦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認證之鑑定規範,原告以上述書籍任意指摘鑑定人之專業,並無可採;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係因被告裝修房屋造成(假設語氣,非自認),依鑑定報告所附估價單,原告所受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亦僅有57,46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據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針對原告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之質疑回應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平頂粉刷面裂痕,係因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時,變更前陽台牆面材質所致,惟被告於鑑定人前來探勘時,已明確告知鑑定人4樓陽台外牆材質變更乙節,鑑定人嗣於鑑定報告第9頁第10行至第16行說明:「(六)標的物13號4樓入住前曾進行整修工程. ..,鑑定人研判該室內裝修工程未變更住宅使用,亦未增加結構體樓板所承載之靜載重(450kg/㎡)及活載重(200kg/㎡)...」,於同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中載明:「3.前、後陽台、餐廳、廚房、臥室1及臥室3之平頂粉刷面裂縫,多屬非結構性裂縫。」
,更於第10頁第6行至第10行明確表示,除已修復之系爭建物4樓浴廁給水管漏水外,系爭3樓包含前、後陽台、餐廳、廚房、臥室1及臥室3之平頂粉刷面裂縫等其餘損害,均與被告裝修行為無關,足證被告更改前陽台外牆材質,並未增加樓板之承重,更與原告前陽台平頂裂縫無關。
2、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未附上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裂縫之照片、亦未提出餐廳天花板開孔處裂縫之全部照片;
惟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10頁第1行至第2行所載,裂縫部位如為主要裂縫,始應予以拍照或記錄,較大之裂縫應紀錄其約略最大寬度及長度,手冊並未規定全部之裂縫均須予以拍照,亦未規定裂縫均須予以記錄或必須照出全貌;
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之裂縫是否屬於必須單獨記錄之主要裂縫,應屬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認定之職權範圍,而餐廳天花板開孔處裂縫,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53頁編號14照片之說明中,亦詳予記錄該裂縫之長度,均已符合鑑定手冊之規定,並無疏漏;
又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書第9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中明確說明,原告後陽台平頂、餐廳天花板開孔處粉刷面之裂縫,均與被告之裝修行為無關,顯見鑑定人確已將上開損害納入鑑定及評估。
3、針對系爭3樓房屋臥室2之屋樑、餐廳轉角柱是否傾斜,因屋樑及轉角柱分別係橫向、縱向之結構,針對不同結構體之傾斜率,以水準氣泡尺或雷射垂直儀等工具,自何方位、以何基準進行測量,測量之結果是否需要拍照,均屬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選擇,原告既非建築專業人員,在未舉出任何實據之情況下,任意質疑鑑定報告之測量方式及數值,實乃缺乏根據之片面臆測。
4、原告雖主張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時使用機械敲打地板之人為震動,係造成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損害之原因,以之指摘鑑定人未將上開人為震動列入評估云云;
然查,本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9頁第11行記載:「...室內裝修工程項目計有:地坪重新鋪地磚...」等語,而室內裝修重鋪地磚,多需以機械敲打地板,將舊有之地磚敲除,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鑑定人身為專業建築人員,自無不知之理,顯見鑑定人於鑑定時必已明確知悉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包含以機械敲打地板之行為,卻仍於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1頁之鑑定結果中,認為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面層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裸露等損害係肇因系爭建物本身之因素,及頻繁之地震,而與被告裝修之行為無涉,足徵裝修地板之人為震動,不至於造成系爭樓房屋之上開結構損壞之情形。
5、原告針對鑑定報告第8頁、第9頁就系爭3樓房屋餐廳轉角柱C7之鑑定分析,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牆及樑有貼壁紙,僅以目測難以看出有無裂縫,且鑑定人未針對隱性裂縫進行測量等語;
惟按一般建築物之結構,大致可分成柱、樑、板、牆等四種,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係就系爭3樓房屋餐廳轉角柱C7附近之「柱、樑、板結構體」進行觀測,與「牆」無涉,故系系爭3樓房屋餐廳轉角柱C7附近之「牆面」是否有貼壁紙,本非鑑定人觀測、紀錄之重點。
又按系爭建物3樓房屋餐廳轉角柱C7若非施工品質不良,而係於完工後始因外力產生傾斜之情形,該轉角柱本身及與其接合之樑及天花板結構,應均會發生嚴重之結構性裂縫(即大於0.3mm以上之裂縫),殊難想像此等嚴重之結構性裂縫產生後,該轉角柱本身及與其接合之樑上所包覆之壁紙,可以維持完整,而無任何可見之破損;
況系爭3樓房屋餐廳轉角柱C7接合之天花板並未包覆壁紙,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亦未記載天花板有任何結構性之裂縫,足徵鑑定人之判斷非虛。
窺諸鑑定報告第9頁第10行至第17行說明:「(六)標的物13號4樓入住前曾進行整修工程...鑑定人研判該室內裝修工程未變更住宅使用、亦未增加結構體樓板所承載之靜載重(450kg/㎡)及活載重(200kg/㎡),不會造成樓下13號4樓餐廳C7柱歪斜...」之內容可悉,被告所進行之裝修、增建,並未增加結構體樓板之靜、活載重,本即不會造成樓下13號4樓餐廳C7柱歪斜。
因此,更無將壁紙剝除檢視,或再以機器檢測隱藏性裂縫之必要。
6、針對系爭3樓房屋臥室3、臥室1平頂濕痕部分,鑑定人明確記載前經3次觀察,均未發現該平頂有滲、漏水之情事,足證上開平頂濕痕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顯無再要求鑑定人提出數據資料或照片之必要。
7、原告僅憑系爭4樓房屋大門口之部分照片,即推斷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地板增加10公分或增加載重,並攻擊鑑定人未就此進行說明,原告此等指摘顯屬未盡舉證責任之主張,蓋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於裝潢時,因陽台有輕微傾斜,方始於陽台部分區域鋪設水泥以恢復陽台之水平,尚非全室均有墊高,況鑑定人於鑑定時,已針對系爭4樓房屋重新鋪設地磚、陽台外推等項目進行評估,並得出未增加載重等結論,實無要求鑑定人針對地磚鋪設、陽台外推部分再予以重新說明之必要;
又被告從未變更系爭4樓房屋餐廳、客廳之牆體主結構,僅一般室內裝修,為美觀於牆面及天花板增設局部木作之裝飾牆,用以隱藏電線、冷氣管線等線路(即俗稱暗管),此自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得明證。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就上開牆面「可能有拆改」,進而要求鑑定人就此等臆測之詞進行鑑定或說明,徒添訴訟程序之拖延及人力成本之耗費。
8、就鑑定報告第10頁第15行至第23行部分,鑑定人針對「未按圖施工」乙項,已詳細說明原因,樓梯間分戶牆之厚度如何、樓板鋼筋裸露處是否有依規範設置1.5公分厚之混凝土保護層,均顯係鑑定人於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可憑肉眼簡單加以確認之事,原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員,卻將鑑定人明確提出之理由置而不論,片面要求鑑定人針對已說明之事再行說明,實屬無據。
針對「混凝土品質不良」乙節,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鑑定人僅係初步推斷,並非肯定之意見;
然系爭建物縱非海砂屋,亦不影響鑑定人依其於現場所見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情形,以其專業及經驗研判係因系爭建物本身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所造成,而與被告之裝修無關。
9、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確實只有一間廁所,此觀諸鑑定報告第60頁之平面圖,及第64頁編號7、編號8之照片可悉,浴廁僅有一間,浴廁隔壁則為更衣室,並無兩間廁所,原告據照片憑空指摘被告家中有兩間廁所,實令被告至感莫名。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諸如天花板裂痕、漏水及房屋結構受損,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裝修所致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損照片、受損位置圖、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惟上開證據,雖或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現況確有上述損壞情形,尚難證明上述損壞情形係肇因於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所致。
(二)有關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狀況、受損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九、鑑定分析:(一)鑑定標的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5號』係地上五層、雙拼連棟公寓之『寶來社區』住戶。
社區興建完成於民國73年,住戶約200戶,為屋齡已達34年之老舊建物。
由於1.早期建築相關法規、施工規範及品質要求等均較現行標準為低。
2.因未按圖施工及混凝土品質不良、材料老化、強度衰退。
3.台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由於板塊運動導致地震頻繁等原因,係造成鋼筋混凝土構造老舊房屋結構體面層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裸露等瑕疵之主要原因。
(二)標的物13號3樓浴廁前走道『臥室1』及廚房平頂板底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經鑑定人研判係因(民國73年)興建施工期間樓板下層配筋未依規定留設『1.5公分原混凝土保護層』及混凝土品質不良、強度不足所致。
(三)標的物13號3樓『臥室2』有關屋樑變形、傾斜疑義: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以『水準氣泡尺』分別測量樑底之水平度。
經比對『臥室2』屋樑水平度正常,並未有傾斜情事。
(四)標的物13號3樓餐廳轉角柱C7,經以『雷射垂直儀』檢測結果,C7柱體確有向左傾斜1~2公分情事,傾斜率1/164~1/82。
因柱、樑、板結構體均無裂縫,鑑定人研判C7柱之傾斜係興建時垂直度未校正,施工不良所造成。
(五)鑑定標的物13號3樓『臥室3』平頂濕痕疑義:有關上述平頂濕痕經107年9月20日初勘迄107年10月19日第2次會勘止相隔近1個月,經三次觀察該平頂均未有滲漏水情事。
鑑定人依平頂濕痕之範圍、形狀及斑點等情事研判應係室內濕度過高(濕度高於70%以上時)空氣中之水氣因通風不良而附著於平頂板底濕氣所形成。
(六)標的物13號4樓入住前曾進行整修工程,會勘時經查其室內裝修工程項目計有:地坪重新舖地磚、牆面粉刷油漆、新做天花板及前後臥室陽台外推等。
上述施工屬一般室內裝修之正常施工項目,鑑定人研判該室內裝修工程未變更住宅使用、亦未增加結構體樓板所承載之靜載重(450kg/㎡)及活載重(200kg/㎡),不會造成樓下13號3樓餐廳C7柱歪斜、『臥室2』屋樑傾斜或平頂混凝土裂縫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
、「十、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13號3樓房屋損害狀況及受損原因為何?A、上述房屋損害狀況經現場會勘分述如下:1.餐廳轉角柱C7歪斜、不正。
2.『臥室3』平頂及樑面濕痕。
3.前、後陽台、餐廳、廚房、『臥室1』及『臥室3』之平頂粉刷面裂縫,多屬非結構性裂縫。
4.廚房平頂混凝土剝落、樓板鋼筋裸露。
5.『臥室1』平頂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6.浴廁前走道平頂混凝土嚴重剝落、樓板鋼筋嚴重外露。
7.標的物直上層13號4樓施工期間浴廁給水管漏水已修復、天花板已更新。
B、上述房屋受損害原因為何?上述房屋受損害之原因除第7項,樓上施工期間由於施工不慎造成浴廁給水管漏水(已修復)可歸責於標的物直上層13號4樓外,餘第1至第6項受損害之原因如下:1.房屋老舊:標的物興建完成於民國73年,為屋齡已達34年屬老舊房屋、興建時相關法規及施工標準不及現行規範嚴格、以及材料老化強度遞減。
2.未按圖施工:(1)樓梯間分戶牆原設計為1B磚牆(24cm厚),實際施工卻僅為B/2磚牆(12cm厚)。
(2)樓板配筋鋼筋裸露處未依規範設置1.5公分厚混凝土保護層。
3.混凝土品質不良:浴廁前走道及臥室1平頂混凝土大塊剝落、鋼筋鏽蝕,係混凝土品質不良、強度不足疑似有『海砂屋』疑慮。
4.施工不良:餐廳轉角C7柱體向左傾斜1~2公分、傾斜率為1/164~1/82,造成C7柱歪斜、不正。
施工當年尚無精度好的儀器輔助施工確保品質。
5.臥室3平頂及樑面濕痕係空氣中濕氣(濕度過高)造成,建議室內平時使用除濕機,空氣濕度保持在60%以下較為妥適。
6.台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由於板塊運動導致地震頻繁,強震易造成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結構裂縫。
及本案未按規範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保護層不足造成鋼筋生鏽膨脹使混凝土崩落,濕氣使鋼筋外露鏽蝕與混凝土崩落更為惡化。
(二)修復上述建物之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請詳列修繕工法、項目、金額)為何?A、修繕方法:(不含隱蔽部分)1.餐廳轉角柱C7歪斜不正(影響美觀)係興建施工不良造成,使用已達34年暫無需修繕。
2.『臥室2』屋樑經以『水準氣泡尺』量測結果並無傾斜情事。
3.『臥室3』平頂及樑面濕痕清理後粉刷水泥漆,建議空氣濕度至少保持在60%以下。
4.平頂粉刷面裂縫可用水泥漆粉刷修復。
5.標的物平頂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裸露,應先除鏽後刷防鏽漆再以環氧樹脂砂漿粉刷復原。
B、修繕必要費用:標的物13號3樓房屋損害修復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整,詳工程估價單。」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1月1日107(十七)鑑字第248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已認定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上述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裝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提出諸多疑義,本院曾通知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及製作之建築師達黔生到庭針對原告疑義重點提出說明,建築師已說明鑑定報告認為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面層裂縫、混凝土剝落原因包括建築物老舊、建築物本身施工物未按圖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包括材料老化、強度衰退,以上都是建築物本身的問題,再加上外在地震因素,樓上室內裝修包括地坪重新鋪地磚,牆面粉刷油漆,新作天花板及前後臥室陽台外推,上述的施工係屬一般正常室內裝修項目,根據現場瞭解,樓上的室內裝修工程未變更住宅使用,亦未增加結構體樓板所承受之靜載重(每平方米450KG)、活載重(每平方米200KG),所以不會造成樓下柱歪斜、樑變形傾斜或者混凝土剝落的情形,施工敲打沒有那麼大的影響力,如果會這樣,樓上就不能施工,一般做鑑定,一定要作施工前後的比對,就是比對施工前後有何不同的狀況,但是鑑定已經距離完工大概六個月了,沒辦法分辨哪些狀況是施工前的狀況與施工後的狀況,且系爭房屋除了前後陽台及廚房可以比較明顯看到一些狀況,其他位置都是開口之後才知道有這些損害;
C7轉角柱使用目測都可以看得出來柱子是歪斜的,經過測量的結果確實如此,一邊傾斜率是82分之1、一邊是164分之1,為何會有差異,我們後來量了柱寬,下部寬28公分,上部寬27公分,所以二邊傾斜率不同是因為柱寬不同,轉角處如果是因為受壓而歪斜,第一會先變形,因為混凝土是剛性會先變形,要變形會先裂,我所謂目測看不到裂縫,也不可能有裂縫也不會有裂縫,原告如果有疑慮可以把壁紙撕開;
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水跡,且用水分計測量並沒有濕度過高的情況,我鑑定報告所講的70%是指一般的情況;
如果室內濕度過高要不就是漏水,要不就是通風不良反潮的狀況,是否是樓上地板墊高灌水泥水往下滲透所造成的,這種可能性非常低,幾乎沒有,因為水泥砂漿含水率不高,如果太濕也無法鋪地板;
樓上陽台外推後牆的面積跟重量相對來說是減少,因為樓上是外推,外推後的牆只砌上方,下方是沿用原來的牆,至於原來的牆是拆掉,原來外推拆掉的牆是磚牆,是非承重的牆,依照原來的設計圖是磚牆,是八吋牆,厚度大約24公分,但是建商只做了12公分,該部份並不是承重牆,因為系爭房屋是柱樑結構,所以地上層沒有承重牆的問題;
轉角處牆與柱原先應該是同寬度,理應不會看到柱子突出來,但是鑑定報告第35頁的編號1照片,可以看到兩側的牆面內縮,一看就知道是8吋變4吋;
從浴廁外面走道可以看到鋼筋裸露,這是一個海砂屋的現象,面積沒有很大,且只有一處,所以用疑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0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8年5月1日108(十七)鑑字第0992號函陳報以下事項:「陳報事項一、之說明:建物損害經二次會勘計有浴廁外走道天花板開孔上方三樓平頂樓板混凝土大片剝落、樓板鋼筋外露嚴重等情事及主臥室平頂混凝土樓板有相同情形。
樓板混凝土大片剝落係混凝土品質不良(混凝土未達設計強度)所造成!陳報事項二、之說明:有關陽台施工之結構安全非屬本鑑定案鑑定項目。
陳報事項三、之說明:有關建物裂縫重點在是否為結構性裂縫,至裂縫寬度及長度為量度及比對之參考。
目視得見之裂縫才需紀錄,目視看不到的裂縫,當無法紀錄。
陳報事項四、之說明:所謂「隱性裂縫」係指在結構體內部的裂縫而非指被壁紙遮蓋之裂縫。
隱性裂縫需用特殊儀器測量不屬目前裂縫鑑定項目。
陳報事項五、之說明:本鑑定案經初勘及二次會勘相隔近月,『臥室3』均未有滲漏水情形之事證。
鑑定人以水份計測量結果未察覺有滲漏水現象,經鑑定人研判『臥室3』現無滲漏水事證。
至濕度高低之提醒僅供申請人參考。
陳報事項六、之說明:需釐清:會勘時鑑定人經查四樓室內地板未有墊高10公分之事證。
原告指控「原告認為四樓全室均有墊高樓地板(10公分)」請被告說明地板有無墊高10公分之事實?如兩造說法不一,建議現場會勘釐清。
陳報事項七、之說明:鑑定人依據主管機關核發的竣工圖比對得證前煮臥室1及後臥室2均屬陽台外推:即將原前、後臥室外牆拆除,原陽台併入臥室使用。
原拆除之1B磚牆非屬承重牆。
陳報事項八、之說明:前後臥室外牆拆除依設計圖為1B磚牆,厚度約24公分厚至樓梯間與住戶間之分戶牆,依設計圖為1B磚牆現況為B/ 2磚牆,均分承重牆。
承重牆為主要結構,如同結構柱,除承擔垂直重力外,地震來時,亦需承擔地震之水平力,以維結構體安全。
磚牆無法負擔地震之水平力為非承重牆。
陳報事項九、之說明:需釐清:第一次會勘時原告陪同鑑定人至地下一樓樓梯間之鐵門上鎖,會勘時無法進入。
陳報事項十、之說明:磚牆一般砌法有二種,全磚砌法俗稱1B磚牆,厚度以24公分計,及半磚砌法俗稱B/2磚牆,厚度以12公分計。
陳報事項十一、之說明:依相關規定認定、辦理。
陳報事項十二、之說明:本鑑定估價單僅供原告參考。
依規定施工廠商需由原告自行選定、不應由鑑定人找施工單位。
公會的單價詳2018鑑定手冊附錄4B、工程價目表。
表內未列者,由鑑定人依市場行情自行估列。
陳報事項十三、之說明:本損害鑑定案,未含建物結構安全鑑定。」
(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由上述建築師達黔生到庭說明內容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陳報內容,均仍認定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上述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裝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四)本院審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曾以108年3月12日108(十七)鑑字第0573號函提供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審查紀錄,審查紀錄僅就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載內容「3.『臥室3』平頂及樑面濕痕清理後粉刷水泥漆,建議空氣濕度至少保持在60%以下」之原文有所建議修正,且建議修正理由為鑑定人所使用水份計含水量測量標準含水量0%~17%屬乾燥,17%~20%為潤濕,20%以上為潮濕,故建議數值60%修正為20%等語,鑑定人則以水份計屬專業儀器,一般民眾不易取得,有關濕度高低建議仍以一般家戶經常使用之「濕度計」量測為妥,不便修正等語回覆,嗣經審查通過,其餘鑑定內容則無修正建議(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內部審查意見,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符合鑑定專業;
又檢視原告所提出系爭3樓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狀況,該鋼筋裸露已呈現生鏽狀況,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據,而鋼筋生鏽狀況非短期間造成,與系爭3樓房屋屋齡、鋼筋及混凝土施工品質較有關連,而與被告所為系爭4樓房屋裝修應無關係,是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3樓房屋老舊、混凝土施工品質不良及地震等因素乃造成系爭3樓房屋有平頂粉刷層裂縫、混凝土剝落、樓板鋼筋裸露等損害原因,應屬可採;
而餐廳轉角柱C7歪斜、不正部分,固據鑑定人檢測確有其事,但建築師達黔生已說明有所傾斜是因為柱寬不同,轉角處如果是因為受壓而歪斜,第一會先變形,因為混凝土是剛性會先變形,要變形會先裂等語,而C7柱轉角處並無顯著裂縫或破損情況存在,是C7柱之歪斜、不正,應與被告裝修房屋行為無關;
至於陽台外推部分,建築師達黔生已說明拆除之磚牆非承重牆,鑑定報告亦載明前後陽台平頂粉刷面裂縫多屬非結構性裂縫,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承重牆,但此部分原告所舉證僅為磚牆厚度非鑑定人所述12公分,然此尚無從推翻鑑定報告及建築師達黔生之陳述,蓋鑑定建築師係以拆除之牆因為磚牆,磚牆非承重牆,而原告是以該牆為24公分之1B承重牆,但此涉及建築師專業判斷,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陽台外推裝修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損,舉證尚有所不足;
此外,原告所為系爭4樓房屋底板墊高10公分,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沙發跟後面那片牆與樑呈現不連續的牆面,可能有拆改,系爭4樓房屋冷氣機下面的牆與樑呈現不連續的牆面,可能有拆改,均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損原因之主張,被告已經否認,且本院審酌建築師已本於專業判斷系爭3樓房屋平頂粉刷面裂縫多屬非結構性裂縫,且轉角柱及屋樑並無因系爭4樓房屋裝修而致變形、傾斜情事,加上系爭3樓房屋鋼筋鏽蝕裸露狀況,顯示房屋確有老舊、混凝土、鋼筋施工品質不良狀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僅為原告之個人臆測,尚未能採。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無未符鑑定專業情形,又原告亦能舉證系爭3樓房屋損壞與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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