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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⒈原告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頂樓(下稱系爭標的)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於民國90年1 月19日與當時使用系爭標的之天佑醫院所推派之代表即訴外人黃啟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 份租約),將系爭標的出租予原告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90年2 月15日起至93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押租金81,000元,期間就租賃相關事由,原告對系爭標的之聯絡窗口皆為被告。
嗣於93年2 月1 日因租約屆期,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續約並交付第2 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2 月15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81,000元援用系爭第1 份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又因被告向原告稱訴外人黃啟忠常有在大陸地區之情形,為周轉方便,而要求原告將租金改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⒉95年4 月6 日原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來文扣押及執行訴外人黃啟忠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此時正值第2 份租約履行期間。
後又有以訴外人黃啟忠具名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租金債權不應全部執行,若原告不同意此要求,出租人要提高押租金,否則租約屆期後不續租,原告礙於業務需求只得同意終止第2 份租約,而另訂定租約(下稱系爭第3 份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為150,000 元以支票方式交付,嗣後被告交付予原告員工上有「黃啟忠」簽名及印章之系爭第3 份租約,並將收據連同支票一併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據上簽收確認並退回第2 份租約之押租金81,000元。
⒊其後,因系爭標的遭法拍而致原告與訴外人黃啟忠之租賃關係於96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因歷次租約契約上所載出租人皆為黃啟忠,原告以黃啟忠為被告向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第3 份租約之押租金15萬元及96年5 月1 日至5 月14日溢付租金13,500元,惟經鈞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要旨乃表示訴外人黃啟忠僅與原告簽立系爭第1 份租約,而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第2、3 份契約,黃啟忠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第2、3 份租約,亦未收受系爭第2 、3 份租約之押租金及租金,則原告自難據系爭租終止而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付之租金,故判決原告不得向黃啟忠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溢付租金。
惟系爭標的因遭執行法院拍定,系爭第3 份租約於96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原告已無支付租金義務,況租賃關係並無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然因原告前已於96年4 月25日先行匯款給付96年4 月15日至96年5 月14日之租金共計3 萬元,則就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13,500元為溢付之租金。
另就押金150,000 元部分因由被告所簽收,今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受領前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共計163,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租金及押租金確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辯以:其僅為天佑醫院之員工,系爭第2 、3 份租約所提帳戶之存摺係借予訴外人翟宗建使用,且於鈞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民事案件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表示所有事情皆是由訴外人翟宗建處理,被告僅將存摺借予訴外人翟宗建,系爭第3 份租約其上之「高淑芬」、「黃啟忠」皆非由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收受面額15萬支票,收據上之簽名僅係應訴外人翟宗建之要求所簽。
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收受為溢付之租金13,500元及150,000 元押租金無非係以系爭租金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且該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押金票據係由被告所簽收,故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其受領前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共計163,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
然證人黃啟忠於被告被訴詐欺乙案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58 號案件)結證稱:曾擔任天佑醫院副院長,但僅掛名,實際處理事務之人乃翟宗建,就伊所知相關合約租賃都是翟宗建自行處理,伊除了提供自己的名義給翟宗建登記外,也有提供金融帳戶給翟宗建,因為銀行撥款是撥到個人帳戶,所以也會把核貸款項專戶交給翟宗建使用,在伊職務期間翟宗建相關使用狀況跟明細都會公開,離職後伊就不清楚了。
銀行帳戶刻印沒有要回來,土地部分也沒有另外約定要怎麼移轉,離職時相關產權跟授權翟宗建使用的帳戶等物品都依照原本狀況,沒有另行約定。
見過高淑芬1 、2 次,是在翟宗建的辦公室見到,當時介紹是新進員工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58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天佑醫院實際負責人乃翟宗建,且係由翟宗建自行處理相關合約租賃等事宜,且除土地乃借名登記外,天佑醫院相關金錢往來亦是由翟宗建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是被告稱:租約款項雖匯入伊名下帳戶,然該帳戶係供翟宗建使用乙情為真。
另觀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內除原告每月租金匯入外,尚有中華電信、大眾電信及遠傳電信之款項規律性匯入,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卷第38頁至第57頁),益徵該帳戶確實交由天佑醫院作為收取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金使用無訛。
另被告雖有於押金票據上簽署,然該票據提示之金融帳戶即為系爭帳戶,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06 年11月3 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於系爭帳號乃被告交付予翟宗建使用下,自難僅以被告有簽收該紙支票之行為遽認該紙支票由其兌現並取得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溢繳之租金及押金,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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