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623,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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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分期清償,惟自106 年5 月2 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50,000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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