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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高令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2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89,95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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