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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
被 告 洪佾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務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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