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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詎被告自106年9月28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24,9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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