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730,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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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胡安妮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均

受告知訴訟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訴訟代理人 范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三三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3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作成,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以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之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前往超市購買生活用品途中,遭3 名女子強拉進台灣生醫聯盟倍儷蔻化妝品即訴外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之營業場所,向原告宣稱第一次做臉免費後,強迫推銷原告做臉課程,上開三名女子並強拉原告之手簽下系爭本票並簽訂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未繳納第一期費用,僅繳納第二、三期費用,因無力償還便未再繳納任何費用。

被告即執系爭本票於106 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3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47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原告雖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因不知該裁定所表徵之內容,遂未盡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直至原告發現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於深坑草地尾郵局之帳戶遭到凍結不能再領取現金時,始通知其父親友人即訴外人李火星,訴外人李火星方協助原告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可稽,且原告目前並無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協助打理生活,原告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4,872 元及其父親友人介紹打零工勉強維持生計,又目前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亦係其父親友人協尋。

是以,原告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便強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8條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⒊系爭強制執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債權有如上述之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司票字第17833 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447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以事實上有無行為能力為準,非以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準,查原告縱無表示其為身心障礙者身分,然實質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被告所附之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蓋票據有無因性,是以票據有效與否與其上開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完全無涉,則原告既為限制行為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為之單獨發票行為屬無效,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有效即應依買賣契約向原告起訴請求買賣價金,非逕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告以上開買賣契約尚未終止,雙方間契約仍屬有效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⒊由系爭契約僅申請人、發票人欄位部分由原告親簽,其餘欄位均非由原告所填寫,按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等購物分期申請書尚不至於所有基本資料皆由店家填寫,此情亦證本件確係由訴外人倍儷蔻公司之推銷員強拉原告購買課程。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所回答內容觀之,原告顯非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原告多僅以「對」、「恩」等簡單應對,甚至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詢問有無貸款時,原告還須詢問訴外人倍儷蔻公司之推銷員,始知電話中對方詢問何事。

再者,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上並無記載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僅有「聯絡人資料」乙欄上記載「胡曉萍」,而於上開譯文中,被告公司之員工卻問:「這邊有提供一位保證人胡曉萍是你的?」,然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在聽聞電話中敘及「保證人」時,必定有所警覺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有所不符,惟原告僅回答:「他是我的小姑姑而已」,顯見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內容確實不能為原告所理解。

⒋再查,本件被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並無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又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依票據法規定為絕對記載事項,若無記載則為無效票據,則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雖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上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8 月2日,然依被告提出其以電話照會之譯文日期為106 年7 月25日,則發票日應為106 年7 月25日,可證被告為取得執行名義,擅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填入變造系爭本票,原告簽名於變造前,自無庸對已遭變造之票據負責。

⒌被告辯稱原告有為空白票據之授權,然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內文記載「…原告有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欠缺組織計畫能力與適當社交判斷能力等情狀…可自行購買日常用品或至郵局辦理事務等,但無法進行金額計算,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他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依此原告簽下系爭合約時,根本不能理解其所表彰之意義,自無法合理期待原告有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空白授權被告日後補充計載之意思。

原告確實無授權空白票據之真意,則本件實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屬空白授權票據,委非足採。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倍儷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購買美容保養課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倍儷蔻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以購買訴外人倍儷蔻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由原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8 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800元,詎料原告自第4 期即107 年12月2 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790元及本金98,251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身心障礙者並非當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且查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出示其殘障證明、亦無主動告知有身心障礙,後於徵審階段之電話照會,於電話中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其所應負擔之金額與分期給付之方案內容,原告皆能正常對話,難謂其有不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

又原告雖稱訴外人倍儷蔻公司有強拉之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然一般商品推銷員之推銷目的皆係為引發消費慾望,而非以不合法之舉動反使自身涉訟,復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訴外人倍儷蔻公司之推銷員確有強迫、脅迫原告之情,則原告所稱要非可採。

㈢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鈞院核發之撤銷執行命令,撤銷之原因為所扣押之深坑草地尾郵局存款屬社會救助金而禁止執行,且已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該次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此部分應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復按,原告至今仍未終止與訴外人倍儷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其雙方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㈣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制度除受有監護宣告,或是在行為當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立法者側重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但就成年人之精神狀況並沒有再區分行為能力之規定來保護意識較一般人差之成年人,可知立法者是為避免與之交易的他方受有損害,較著重交易安全。

查原告簽約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已成年,又自述自己有工作,亦提出租屋契約,顯見原告之意思能力並無疑義;

又原告日常生活可自理獨立完成,並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其發票行為難謂無效,另由原告業已繳納3 期分期款,亦可證原告日常可以自主完成且了解其購買之商品內容,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負其責。

㈤參酌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及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發票人得親自簽名並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之本票授權予他人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乃為有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額填載發票金額、日期應為無效云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與債權讓與人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則被告既已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則系爭本票應為有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於原告於106 年7 月簽下系爭本票並簽訂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裕富公司即執系爭本票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33 號本票裁定而准予為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

裕富公司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472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需審酌者闕為:㈠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而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而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

又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即修法後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又發票為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需由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為之,始能有效成立;

欠缺行為能力者,不得自為票據行為,其所為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又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⒉經查,原告固於108 年1 月4 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係於106 年8 月2 日,乃早於本院禁治產宣告裁定前。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參酌原告經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之結果為「個案胡安妮,診斷:輕度智能不足。

個案之全量表智商53,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

個案其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欠缺組織計劃能力與適當之社交判斷能力;

個案目前獨自居住,由父親友人就近照顧,雖可打工賺取生活所需,可自行購買日常用品或至郵局辦理事務等,但無法進行金額計算,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他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

個案胡安妮,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見原告雖可處理日常事務,然就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其辨識能力仍有不足。

⒊參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對保時之精神狀況,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對保人員:喂喂胡安妮:喂對保人員:請問是胡安妮小姐嗎?胡安妮:對。

對保人員:你好,這裡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一個保養品分期付款嗎?胡安妮: 恩。

對保人員:跟你核對一下資料喔,分期分32期,每一期繳2,800?胡安妮:對。

對保人員:申請書申請欄位及發票人的欄位是你簽名的嗎?胡安妮:對。

對保人員:身分證號碼A227後面是多少?胡安妮:Z000000000。

對保人員:出生年月日是75年?胡安妮:10月20日。

對保人員:繳款單是幫你寄到美容店家嗎?胡安妮:恩,是要寄去哪裡?這裡?店家。

(詢問他人後答覆)對保人員:那你住家有沒有市內電話?胡安妮:我只有行動。

對保人員:現在在哪邊工作?胡安妮:我在賣賣茶葉。

對保人員:賣茶葉喔,是自己有開店嗎?對保人員:請問是自己有開店?有統一編號嗎?胡安妮:沒有統一編號。

對保人員:你現在有沒有別的分期付款在繳款中?車貸?信貸?有貸款嗎?胡安妮:他問我有沒有貸款?沒有貸款。

對保人員:信用卡有沒有在使用?胡安妮:信用卡沒有。

對保人員:都沒有辦過?胡安妮:恩。

對保人員:這邊提供一位保證人胡曉萍是你的?胡安妮:他是我的小姑姑而已。

對保人員:好,那這樣就可以了。

細繹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對保人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進行對保程序時,原告人尚在倍儷蔻公司專櫃內,其對於基本問題(例如身份資訊、工作狀況)尚對答如流,然對於繳款單寄至何處及是否有貸款等問題,則於重複對方之問題並詢問在場之人後始行答覆,顯見原告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財務處理及之基本事務對答之能力,但其對於其日常生活較未接觸之事務則較欠缺理解之能力,益證其欠缺理解簽發本票意義之能力,是原告既對簽發本票之行為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之效果,亦無以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縱原告具有處理簡單之日常生活財務處理能力,仍應認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情形,而不具備行為能力。

是應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472 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憑證係因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中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3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查,系爭執行程序乃經被告於107年4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迄今尚未終結;

又系爭本票因原告於簽發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屬無效之票據,故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情形,而不具備行為能力,是應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其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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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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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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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胡安妮│一零六年八月二日│壹拾萬零捌仟元│一零六年九月三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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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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