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740,201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848-L9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迄今已積欠原告30,000元,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未果,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政費用登記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6 月30日(107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