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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林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31元尚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辦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協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計算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32號卷第3頁至第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31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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