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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建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107年度店簡字第808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本案已撤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18日撤回本件起訴,惟聲請人至108年6月1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撤回起訴狀、退還訴訟費用聲請狀在卷足稽,已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
本件聲請既已逾期,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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