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嚴凱泰,於訴訟審理期間變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卓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
- 二、陳述: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於9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卓義明部分:
- 二、被告詹麗瑜部分:
-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卓義明給付100,449元,及自102年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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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周文祥
被 告 詹麗瑜(原名詹麗雪)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卓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卓義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卓義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劉金德、卓義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49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102年6月2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金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店簡忠民騰107年度店簡字第900號函通知被告劉金德,劉金德未於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第169至17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其同意撤回,核無不合。
貳、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嚴凱泰,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昭文,並經陳昭文於107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卓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49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於91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卓義明、訴外人劉金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70萬元,約定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繳款20,370元,擔保總債權金額為977,760元,詎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被告卓義明、訴外人劉金德僅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原告於91年5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系爭車輛經拍賣賣得價金清償被告所欠債務後,尚欠100,449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⒈被告找工作遭詐欺集團騙,被告應徵時係由被告卓義明面試,並要求被告負責清潔工作,被告工作1個月就離職,然後去工地,當時急迫所以隨便找工作,身分證沒有拿回來,後來有重新申請身分證及改名字,被告連摩托車都不會騎,怎麼去買車。
⒉被告之原名為詹麗雪,於89年6月9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改名為詹麗瑜,戶政機關已回收原名詹麗雪之身分證,被告不可能於91年3月22日提供原名詹麗雪之身分證給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卓義明:被告當初因失業看報紙找工作,就把證件交給對方。
被告不知道誰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願予賠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卓義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卓義明於91年3月22日擔任買受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70萬元,約定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繳款20,3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卓義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卓義明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49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麗瑜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於9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卓義明、訴外人劉金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70萬元,約定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繳款20,3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詹麗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詹麗瑜原名詹麗雪,前於89年6月9日曾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為詹麗瑜並同時換證,該舊證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皆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08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詹麗瑜辯稱因改名並換證之事實,可堪採信。
原告雖提出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所附原名「詹麗雪」之舊身分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詹麗雪」之姓名係被告所親簽,亦無證據證明該「詹麗雪」之舊身分證係被告本人提供,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詹麗瑜簽署,並請求被告詹麗瑜給付貸款金額100,449元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卓義明給付100,449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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