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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劉佩聰
盧澤松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承德
楊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德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林承德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與債權銀行(包括原告)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135元,分150期比例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惟被告林承德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7年7月25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65,152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林承德竟於10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馨茹。
原告曾於100年3月間聯絡被告楊馨茹,被告楊馨茹顯然知悉被告林承德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仍於102年3月14日與被告林承德為前述買賣行為,致原告債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日以買賣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楊馨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承德:伊之前負債,向被告楊馨茹借款,離婚後被告楊馨茹還幫伊養小孩,伊於父親死後取得遺產,想給被告楊馨茹一點補償;
伊願意清償原告欠款,但伊現在沒有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馨茹:伊與被告林承德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林承德向伊借二筆款項,一筆30萬元、一筆50萬元,共計80萬元,被告林承德繼承父親遺產後,將遺產當作還款,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承德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林承德於97年12月17日與債權銀行(包括原告)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6,135元,分150期比例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惟被告林承德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7年7月25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65,15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林承德於10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馨茹,而原告迄至107年7月13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0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2861號函所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又本院曾函查系爭不動產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謄本(包括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係於107年7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7402311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8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75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關貿資字第1070218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述事實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上述撤銷權行使要件之(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部分,固已舉證如前,然就要件(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其中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部分,原告係主張曾於100年3月間聯絡被告楊馨茹,被告楊馨茹應知悉被告林承德積欠原告債務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楊馨茹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曾於100年3月間聯絡被告楊馨茹事實未能舉證;
又原告另以被告2人離婚後再婚二次,且自101年6月起戶籍設於同處,主張被告楊馨茹對於被告林承德債務狀況很難認定不清楚等語,被告2人否認被告楊馨茹知悉被告林承德債務狀況,被告楊馨茹並陳述伊與被告林承德離婚後,伊2人所生子女大了一點就搬出去住,因為住居房屋出租人不願意讓被告楊馨茹之戶籍登記於租賃處,伊只好拜託被告林承德同意被告楊馨茹與2人所生子女設立戶籍在被告林承德住處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承德姐姐林照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證述被告楊馨茹於95年4月間與被告林承德離婚後即遷出未與被告林承德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告楊馨茹之陳述尚非無據,原告單以被告2人戶籍設於同處即據此主張被告楊馨茹必知悉被告林承德債務狀況,尚屬臆測;
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馨茹知悉被告林承德積欠原告債務事實,僅以被告2人戶籍設於同處為據,而被告2人係於83年間離婚,84年間再婚,95年間再次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被告林承德係於98年6月就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開始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自95年被告2人離婚後迄至被告楊馨茹於102年3月受讓系爭不動產前,曾與被告楊馨茹接洽告知被告林承德積欠債務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馨茹於102年3月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林承德對原告負有債務事實,即屬舉證不足;
況且依據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馨茹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確已知悉被告林承德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日以買賣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楊馨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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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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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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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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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康雅崙│5 │空白│504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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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康雅崙│6 │空白│1324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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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康雅崙│39-5 │空白│1707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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