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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雲龍、廖花、李渝龍、李克勤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一零七年度店簡更一字第七號之裁定應予廢棄。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 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108 年5 月16日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995 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李雲龍、廖花、李渝龍、李克勤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是本件上訴人係因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前揭規定應免徵上訴費,則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上訴人所溢繳之上訴費1,995 元應予退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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