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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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