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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雲昇(原名賴信宏)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賴雲昇(原名賴信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131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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