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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敬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25,68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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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小粗坑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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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訴訟標的價│ 計算式 │
│ │ │(㎡)│(元/㎡) │部分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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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8-1 │ 525│ 650 │ 5分之1 │ 69,550 │525×650×1/5=69,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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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18-3 │ 2,412│ 1,300 │ 5分之1 │ 627,120 │2,412×1,300×1/5=627,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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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18-12│ 524│ 650 │ 5分之1 │ 68,120 │524×650×1/5=68,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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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18-13│ 10│ 650 │ 5分之1 │ 1,300 │10×650×1/5=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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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18-14│ 357│ 1,300 │ 5分之1 │ 92,820 │357×1,300×1/5=92,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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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20 │ 267│ 1,300 │ 5分之1 │ 69,420 │267×1,300×1/5=69,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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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18-7 │ 1,235│ 650 │10分之1 │ 80,275 │1,235×650×1/10=80,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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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20-2 │ 2,505│ 1,300 │10分之1 │ 325,650 │2,505×1,300×1/10=325,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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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20-11│ 762│ 1,300 │10分之1 │ 99,060 │762×1,300×1/10=99,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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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13-4 │ 1,014│ 650 │ 5分之1 │ 131,820 │1,014×650×1/5=131,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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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13-8 │ 1,028│ 650 │ 5分之1 │ 133,640 │1,028×650×1/5=133,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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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18-4 │ 204│ 1,300 │ 5分之1 │ 53,040 │204×1,300×1/5=53,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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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18-5 │ 987│ 1,300 │ 5分之1 │ 256,620 │987×1,300×1/5=256,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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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18-8 │ 545│ 1,300 │ 5分之1 │ 141,700 │545×1,300×1/5=14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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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18-10│ 443│ 1,300 │ 5分之1 │ 115,180 │443×1,300×1/5=115,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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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18-17│ 2│ 650 │ 5分之1 │ 260 │2×650×1/5=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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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19 │ 1,159│ 1,300 │ 5分之1 │ 301,340 │1,159×1,300×1/5=30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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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11 │ 960│ 650 │ 5分之1 │ 124,800 │960×650×1/5=12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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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11-1 │ 926│ 650 │ 5分之1 │ 120,380 │926×650×1/5=120,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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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12 │ 1,455│ 650 │ 5分之1 │ 189,150 │1,455×650×1/5=189,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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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14 │ 199│ 650 │ 5分之1 │ 25,870 │199×650×1/5=25,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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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14-1 │ 2,202│ 650 │ 5分之1 │ 286,260 │2,202×650×1/5=286,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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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20-1 │ 509│ 1,550 │ 5分之1 │ 157,790 │509×1,550×1/5=157,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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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20-7 │ 117│ 1,300 │ 5分之1 │ 30,420 │117×1,300×1/5=3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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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20-8 │ 226│ 1,300 │ 5分之1 │ 58,760 │226×1,300×1/5=58,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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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20-20│ 42│ 1,600 │ 5分之1 │ 13,440 │42×1,600×1/5=13,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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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20-21│ 7│ 1,600 │ 5分之1 │ 2,240 │7×1,600×1/5=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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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20-25│ 67│ 650 │ 5分之1 │ 8,710 │67×650×1/5=8,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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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20-26│ 7│ 650 │ 5分之1 │ 910 │7×650×1/5=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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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20-12│ 449│ 650 │10分之1 │ 29,185 │449×650×1/10=29,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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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20-14│ 1,196│ 1,300 │10分之1 │ 155,480 │1,196×1,300×1/10=155,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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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20-17│ 1│ 650 │10分之1 │ 65 │1×650×1/1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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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20-19│ 10│ 1,300 │10分之1 │ 1,300 │10×1,300×1/10=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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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20-22│ 57│ 650 │10分之1 │ 4,355 │57×650×1/10=4,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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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20-23│ 84│ 650 │10分之1 │ 5,460 │84×650×1/10=5,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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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20-24│ 125│ 650 │10分之1 │ 8,125 │125×650×1/10=8,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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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18 │ 1,576│ 650 │ 5分之1 │ 204,880 │1,576×650×1/5=204,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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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18-9 │ 2,834│ 650 │ 5分之1 │ 368,420 │2,834×650×1/5=368,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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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18-11│ 133│ 1,300 │ 5分之1 │ 24,580 │133×1,300×1/5=24,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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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18-16│ 812│ 1,300 │ 5分之1 │ 211,120 │812×1,300×1/5=2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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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8-1 │25,833│ 650 │15分之1 │1,119,430 │25,833×650×1/15=1,11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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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20-13│ 3,618│ 1,300 │10分之1 │ 470,340 │3,618×1,300×1/10=470,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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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20-18│ 116│ 650 │10分之1 │ 7,540 │116×650×1/10=7,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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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332 │ 1,639│ 650 │20分之1 │ 53,268 │1,639×650×1/20=53,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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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18-6 │ 8,869│ 650 │10分之1 │ 576,485 │8,869×650×1/10=576,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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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6,825,6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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