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補,211,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京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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