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補,24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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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維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佳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5,000 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10%=4,20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
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5,000元。
(4,200,000元+175,000元=4,3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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