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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章淑玲
被 告 王愛淳
王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共有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觀天下社區C區B2第18號車位占有受妨害之狀態,應以前開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前開車位坐落在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4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受妨害之面積約為18.4平方公尺(計算式:1179.48平方公尺×1/64=18.4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160元(計算式:18.4平方公尺×37,400元=688,16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計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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