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補,3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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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以28,800元核定之(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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