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補,41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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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5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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